破坏生态环境造成他人损害指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其第四十一条规定:“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
这个一般条款是:“因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排污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规定免责事由的,依照其规定。”
这个一般条款概括了污染环境侵权行为的特点,一是损害的广泛性,二是损害的长远性,三是损害的公众性,四是损害的潜在性,特别是潜在的损害也应当认为是损害,也应当赔偿,因此,环境污染责任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排污人无论有无过错都要赔偿。
破坏生态环境造成他人损害指由于环境的破坏给他人造成生活生产不便,尤其对他人的日常生活所需,如正常饮水,洗衣,洗澡,做饭等。
生产不便,如破坏了水资源,养殖业就不能够继续养殖。职工澡塘无法让矿工人洗浴等,总之破坏生态环境就等于犯罪。
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规定?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一)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二)对分管部门违反生态环境和***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
(三)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制定的规定或者***取的措施与生态环境和***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二)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违反生态环境和***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
(三)执行生态环境和***方面政策、法律法规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生态补偿的范围不同?
首先,两者定义不同。赔偿义务人是生态环境的直接破坏者,而补偿义务人是生态环境产品和服务的受益者。垃圾填埋场造成生态环境破坏时,赔偿义务人是填埋场的营运者;正常营运时,填埋场生态环境补偿的义务人则是填埋场服务区域的垃圾排放者。
此时,填埋场营运单位恰恰是生态环境保护者。这如同排污企业把污染物治理委托第三方营运,补偿义务人是排污企业,而发生生态环境破坏***后的赔偿义务人却是治污的第三方。同理,流域保护的补偿义务人是下游的受益者,但流域破坏的赔偿义务人是流域生态环境的破坏者,既非下游居民,也非流域保护者。
其次,两者针对的生态环境损害程度具有质的不同。赔偿针对的生态环境损坏,是指达到了破坏生态环境以致生态系统功能退化的程度。换言之,生态环境出现或即将出现质的退化,必须加以修复才可能恢复,甚至***取修复措施也不能恢复至初。
而补偿针对的是造成生态环境轻微甚至潜在量变。这种变化虽然在标准允许的可控程度之内,但补偿权利人(受偿人)却因此在资产、发展机会、生活舒适性等方面遭受利益损失,需要利益补偿。